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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河流工作委员会财务管理办法(暂行)
2018/1/2 17:21:11    新闻来源:国际河流水电开发生态环境研究工作委员会
 

国际河流水电开发生态环境研究工作委员会

财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国际河流水电开发生态环境研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际河流工作委员会)的财务管理,防范风险,提高效益,理顺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际河流工作委员会章程》,结合国际河流工作委员会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务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管理;

(二)资金管理;

(三)重大财务决策管理;

(四)财务会计基础工作管理。

第三条 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

(一)加强预算控制,保证财务预算目标实现;

(二)规范资金管理,防范风险,最大限度地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三)监督重大财务事项按照理事会的决策执行;

(四)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

第四条 国际河流工作委员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第五条 国际河流工作委员会财务负责人是秘书长,会计和出纳的岗位职责必须符合会计稽核制度,财务印鉴章和支票必须分人保管。

第六条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中国水力发电工程学会财务和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财务预算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预算是指根据国际河流工作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对预算年度财务收支的预测、决策和目标控制,包括:编制、审批、执行、调整、考核和监督等管理程序。

第七条 国际河流工作委员会主任授权代表是预算管理的第一责任人,预算管理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预算管理的办事机构是秘书处财务部。

第八条 财务部应根据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年度的收支变化因素,编制财务预算草案,经财务负责人(秘书长)审查后报理事会审批,财务部应按经理事会批准的财务预算监督执行,定期向主任和理事会报告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财务预算一经批准不得任意变更,遇特殊情况需对财务预算进行调整时应履行上述审批程序。

第九条 国际河流工作委员会的一切收支必须纳入财务统一管理,集中核算,任何分支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收入、转移资金、单独开设银行账户和私设账外资金。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条 目前国际河流工作委员会收入主要由团体会员单位的提供。

第十一条 项目(或课题)收入。开展咨询服务等活动均应以国际河流工作委员会名义签订合同,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由国际河流工作委员会主任同意并加盖公章,国际河流工作委员会按合同金额的5.5%扣缴营业税及附加、按合同金额的15%收取管理费。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二条 支出是国际河流工作委员会开展工作及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包括:日常经费支出、活动支出、项目(或课题)支出、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一切支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财经法规,遵守国际河流工作委员会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五章 结余管理

第十四条 结余是国际河流工作委员会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结余按会计制度规定转入非限定性净资产用于弥补以后年度亏损。

第十五条 项目(或课题)经费的年度结余,可留作以后年度开展项目(或课题)工作继续使用。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加强库存现金管理,设置并及时登记现金日记账,做到日清月结、账实相符,不得坐支、套取现金,不得挪用现金、用"白条"抵库,不得设立"小金库",遵守银行核定的库存限额。

第十七条 加强支票的管理,现金和银行转账支票只限于国际河流工作委员会工作范围内使用,不得转借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银行账户。

(一)签发支票应注明签发日期、收款单位、金额和用途,金额不能确定时应注明限额,支票存根与正联的内容必须相符。

(二)支票从签发日起10日内有效,逾期尚未使用的支票应及时交回财务,由财务经办人员按规定保存,支票使用人不得自行涂改和销毁。

(三)财务人员办理银行转账付款、提取现金等业务使用支票,需由出纳填写支票申请单,会计复核签章。

(四)支票遗失,申领人应立即向财务报告并向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因挂失未达效力而发生的损失,由申领人承担。

第十八条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购置、使用和处置实行统一管理制度,国际河流工作委员会财务负责固定资产的会计核算,综合管理部负责登记固定资产实物账、设置固定资产卡片,定期清查盘点并与财务账核对相符。

 

第七章 财务审批权限

第十九条财务审批权限

(一)重大经济事项的审批

年度财务预算、呆坏账及资产损失的处置、其他重大经济事项由理事会决策,由主任或财务负责人(秘书长)审批。

(二)日常经费和专业活动经费支出的审批

日常经费支出和开展各项学术活动等的支出,由财务负责人(秘书长)审批。

 

第八章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际河流工作委员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若有与国家财经法规相抵触的条款,应以国家财经法规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讨论通过之日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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