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国际水法五大基本原则
2018/1/3 12:30:44    新闻来源:国际河流水电开发生态环境研究工作委员会
    一、 国家主权原则
    由于跨境国际水资源的跨国性和流域的特征,由水资源本身和它所带来的各种利益如何在国际水域上、下游国家之间进行分配,向来都是导致国际水资源争端的主要原因之一。从国际法国家主权的原则出发,流域各国都应该对跨境国际水资源享有无可置疑的权利,但是在实践当中,由于国家处于上下游的不同地理位置等原因,一国对国际水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总是难免损害到其他流域沿岸国家的利益,这也在事实上对这些国家的主权造成了侵犯。正是因为上述的矛盾,在国际水法的制定和解读过程当中,长期存在对国家主权原则的两种对立的理论,即所谓的绝对主权论和有限主权论。
    绝对主权论主张国际流域的沿岸国家对处于本国境内河段的国际水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时,不应受到任何限制,同时也不必顾及对其他国家的影响。绝对主权论因为是由时任美国总检察长哈蒙在1895年处理美国与墨西哥之间的奥格兰德河争议时首先提出,往往也被称之为哈蒙主义。由于一般情况下,往往都是国际流域的上游国家在开发国际水资源时容易对下游国家的主权、利益造成侵犯和损害,因此,坚持绝对国家主权论是对上游国家有利的。而所谓的有限领土主权论则指的是国家在行使自身的主权的同时,应当以不对他国的主权造成损害为限,运用到国际水资源开发和利用时,就表示国际水域
沿岸国享有对国际水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的主权权利,但是同时也应该受到其他沿岸国相应的主权权利的约束。这一理论在近年来得到了一些国际水法文件以规定不损害他国权利的形式的间接支持,同时也在不少国际水法案例中得到了实践。
    众多国际水法文件都对国家对跨境国际水资源的主权原则进行了体现, 如1933 年的《美洲国家关于跨界河流的工农业利用宣言》、1961 年国际法学会的《关于国际水域的非航行利用的决议》、1963 年的《尼日尔河流域国家关于航行和经济合作条约》、1969 年南美五国的《银河流域条约》以及 1995 年的《湄公河流域可持续发展合作协定》等,都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表述。此外,国际法院在解决一些重要的国际水资源争端的案例中也都体现了这一原则。
    二、公平合理利用原则
    在许多跨界河流条约及协定中都出现了公平利用或公平合理利用等类似的条款。《赫尔辛基规则》中将公平利用作为跨界河流水利用的一项最基本的规则首次进行了全面详细的阐述。该公约虽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所提出的公平利用规则具有里程碑意义,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后来在许多跨界河流条约、协定中被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直接引用。
    联合国1997年通过的《国际水道法公约》虽然至今尚未生效,但却是国际水法发展里程中最具有影响的公约。该公约将公平合理利用列为国际水道非航行利用的第一条一般性原则(公约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水道国应在各自领土内公平合理地利用国际水道。公约在《赫尔辛基规则》基础上对公平合理利用原则进行了规范化的定义,规定为公平合理地利用国际水道,应同时考虑包括水道自然性质(地理、水文等)、水道国的社会和经济需要、依赖水道的人口、对水道的现有和潜在利用、对其他水道国的影响等所有有关因素。
    公平合理利用原则承认各沿岸国在跨界河流利用和收益方面有着公平、平等的权利,同时还应肩负合作保护跨界河流的义务。公平合理利用原则有着坚实的国际法基础,为各国公平合理参与跨界河流的利用和保护奠定了基础。广泛的国家实践证明该原则是跨界河流利用中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
    实际上,由于影响跨界河流利用的因素相当复杂,不同跨界河流存在着不同的开发利用方式,具体执行公平合理利用原则时,难度还是相当大的。因此,需要寻求一种综合考虑国际水法和可持续开发利用的有效评价方法。近年来,有些国际知名的研究机构,已将该原则在不同区域和不同性质的国家具体的适用作为主要研究内容,以期完善该原则的适用性,增强可操作性。
    三、不造成重大损害原则
    跨界河流的无害利用一直被国际社会普遍认为是沿岸国家的基本责任。国际联盟1923年订立的《关于影响多个国家水电开发的日内瓦公约》规定:"如果缔约国计划兴建的水力发电工程有可能对其他缔约国造成重大损害,则有关国家应举行谈判以达成施工协议"。该条规定可视为国际公约对有关造成跨界河流重大损害问题的初步表述。20世纪80年代以来,由于各国对跨界河流水资源需求的不断增长以及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视,一些跨界河流条约中都设有类似不造成重大损害的规定,以避免某一沿岸国对跨界河流的开发利用而影响其他沿岸国的正常利用以及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这些规定总体上体现了国际社会对跨界河流利用的无害规则要求。
    无害使用的"害"是指重大损害。因为只要国家对跨界河流水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则或多或少对于跨界河流的其他沿岸国都会造成损害,如果禁止造成一切损害,那么实际就成了对国家开发利用跨界河流的禁止。无害使用原则也被称为不损害原则、无害原则、不造成重大损害原则,指国家在使用跨界河流水资源时,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预防、减少和控制对其他沿岸国或其环境造成重大损害。
在实践运用中,关于"重大损害"程度的评价标准问题尚缺乏权威性的阐述,这主要是因为不同的跨界河流存在不同的特点而难以形成统一的评价标准。另外,在评判不造成重大损害时往往会牵涉到不造成重大损害原则与公平合理利用原则之间的关系。
    四、 国际合作原则
     国际合作原则指国际法主体有义务以协商对话等和平方式促进政策和行为的协调与相互支持。在国际水法中规定国际水资源合作的义务,并将其作为最根本的原则之一,在 1997 年联合国《非航行利用国际水道法公约》当中是第一次。《非航行利用国际水道法公约》第 8 条规定"水道国在主权平等、领土完整和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合作,以便实现国际水道的最佳利用和充分保护"。在确定合作的方式时,水道国如果认为有此必要,可以考虑设立联合机制或委员会,以便利根据各区域现有联合机制和委员会的合作中取得经验,在有关措施和程序方面进行合作。
    巴西和巴拉圭在巴拉那河共建的伊泰普(Itaipu)水电站被视作"水利外交"的典型。两国于1973年达成双边协定联合建设该水利项目,水库覆盖了有争议的边界,结束了长达百年的边界纠纷。两国通过平等参与,建成了这座直到今天仍是世界上发电量最大的水电站。两国从合作中获益非浅,带动了两国工业经济和旅游业的发展。
    目前跨界水合作仍主要限于资源利用开发、工程建设等经济合作,在污染预防与控制、生物多样性保护、维持生态系统、紧急情况防范和应对等方面,国际社会尚未给予足够重视。2012年3月,第六届世界水论坛部长级会议并通过《部长宣言》,承诺采取适当措施,实现水资源综合管理和相关合作。流域管理机构等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应致力于发展不同流域间、丰水国和贫水国间在节约水资源、扩大水来源、拓宽水交易、保护水环境等多领域开展合作,创造合作机遇。
    达成全流域协议,实现水资源一体化管理被认为是增进跨界水合作,解决跨界河流水问题的最终出路。但全流域协议合作规模扩大,政策协调难度增加,需要沿岸国数十年的协商谈判,期间水资源的复杂变化、国际国内政局变动、外交政策调整都可能影响合作进程的深入。而多瑙河流域的做法值得称道和推崇,有多层次多种形式的合作机制,包括子流域多边合作和流域层次的合作,双边、地区及国际层次的合作等,不同合作机制各有侧重又相互补充,涵盖了各国对生活用水、发电、航运、防洪、污水处理、渔业、灌溉、界水管理等各个领域的协调规定。
    五、航行自由原则
    国际水道航行自由原则发源于欧洲,是当时欧洲列强为保障本国的贸易和同上利益通过数次战争产生的一项国际法原则。这些国家在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达成的重要和平条约均涉及国际河流的自由航行问题。欧洲列强于1815年达成的《维也纳和会最后议定书》,其要旨及时将莱茵河向各国开发,航行自由。国际法协会于2004年通过的《柏林水规则》第9章专门规定了国际水道的航行问题,并在赫尔辛基规则的基础上对某些条款进行了完善。根据规则第43条,航行自由包括:在整条适航水道上移动的自由;进入港口并利用设备和码头的自由;直接或通过转运将货物和旅客从一个沿岸国家运送到另一沿岸国家的领土以及一个沿岸国家的领土运送到远海的自由。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2号院A座11层 电话:010--58381747/2515 传真:010--63547632 
中国水力发电工程学会 版权所有 投稿信箱:leidy5378@126.com
京ICP备13015787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2961号

 技术支持:北京中捷京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010-88516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