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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电站建在自然保护区内被撤销环评许可!真的存在“欺骗”吗?
2021/6/10 6:55:47    新闻来源:E小水电
编者按
6月5日是世界环境日,今年世界环境日中国主题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如何用法治思维和司法裁判破解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中遇到的问题,如何让法治成为平衡经济发展和生态环保的最大公约数,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所想所盼,成为绿水青山与金山银山之间的纽带,一直是南铁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思考的问题和探索的方向。


值此世界环境日,本期“小铁析案”推出“六五环境日”普法特辑,登载的案例是一起涉及环境保护的行政案件,该案入选“南宁铁路运输两级法院2020年度十大案件”,入选理由是:该案涉自然保护区内的行政许可撤销问题,是铁路法院受理的首批涉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案件之一,获选“全区法院百优案例”。该案不予支持生态环境局以行政相对人骗取环评审批为由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指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对照、谨慎核查自然保护区的行政审批内容,既对政府部门今后在自然保护区内的行政审批行为起到了警示作用,促使生态环境资源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又保护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体现了宁铁法院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监督支持生态环境资源执法部门依法履职,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职能作用,为全区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本期主笔:施莹   行政审判团队二级法官  广西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

 

水电站建在自然保护区内被撤销环评许可!
真的存在“欺骗”吗?


案件背景
2004年10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建立广西黄某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相关批复文件抄送给原区环保局、原某市环境保护局。


2006年11月,原告德某公司建立的某屯水电站获得原某市环境保护局的《环评批复》,于2006年12月开工建设并于2011年投入运行。


2017年,当地政府部门在开展专项行动及后续核查时,发现某屯水电站位于黄某山保护区的核心区内。


某市生态环境局经立案调查后认为,原告德某公司设立某屯水电站时作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将该水电站建设选址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情况如实反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规定,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撤销原告德某公司取得的《环评批复》行政许可。


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予以了维持。原告德某公司不服,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某市生态环境局对其作出的行政许可撤销决定及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


一审判决
南铁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德某公司是否以欺诈的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


2004年10月,广西黄某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成立,该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四至、具体经纬度及功能区划图均已确定,原某市环境保护局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已明知该自然保护区具体方位的情况下,未对某屯水电站选址地点是否处于自然保护区范围区内进行调查核实即作出环评批复,同意某屯水电站项目在选址地点建设,涉案《环评批复》行政许可的取得情况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适用条件。


被告某市生态环境局对其作出的行政许可撤销决定及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被告某市生态环境局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告德某公司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时没有如实反映项目区域位于自然保护区,系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原某市环境保护局只对原告德某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原告提供的申报材料与实际不符,其应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审判决
宁铁中院认为,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证德某公司向原某市环境保护局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是由第三方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陈述了某屯水电站的选址地点以及生态环境的调查与评价,该报告书经过了原某市国土局、环保局等部门技术人员组成的评审组的评审,原某市环境保护局亦同意评审组的评审意见并作出《环评批复》,在此期间德某公司未收到关于某屯水电站选址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告知,因此不能据此确认德某公司是在明知某屯水电站位于自然保护区内仍故意隐瞒的事实存在,故原某市环境保护局认定原告德某公司故意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证据不足。


综上,宁铁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了解,该涉案水电站已经拆除,相关补偿(赔偿)事宜正在协商中。


法官评析
本案审判长罗宏萍法官(综合审判庭负责人)认为: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思想理念,已成为我国迈入生态文明社会的历史必然,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必须树立和践行这一理念,尽最大可能维持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平衡,走绿色发展的路子。


本案中的某屯水电站虽然是政府招商引资项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不得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生产设施是禁止性规定,任何生产设施的建设都不得违反上述规定,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来换取经济发展。


然而,行政机关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也不得随意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以行政相对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为由撤销行政许可的,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从行政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欺瞒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欺诈方式以及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是否履行了审慎核查职责等方面,来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某屯水电站建设所在地被列为自然保护区的时间在前,批准建设的时间在后,原某市环境保护局在对德某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时,作为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已经明知广西区政府批复建立了黄某山保护区,应当对某屯水电站拟设立地址是否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审查。


综述,此案所涉水电站在保护区内建设的确是违法的;


第二,违法是建设单位和审批机关共同的责任,审批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之所以不能得到支持,在于其将审批工作中存在疏忽产生责任的全部过错归结于建设单位的欺骗。


本案主审法官施莹认为:本案涉及自然保护区范围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违法批准建设水电开发项目的清退与监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是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清楚知晓的业务常识,水电开发项目的选址是否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谨慎审查核实,建设项目申请人提交的环评报告中关于项目选址是否在自然保护区的描述或陈述是否真实、准确,不能成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怠于履行审核义务以致错误审批甚至违法审批的理由和借口。


人民法院在审理环资行政许可撤销的行政案件中,既要侧重于生态环境修复和保护,还要监督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依法行使撤销行政许可的职权,避免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本案中,某市生态环境局以原告德某公司骗取环评审批为由作出撤销环评审批意见决定,依据不足、适用的法律不正确,对原告德某公司后续要求给予补偿会产生不利影响,损害其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不利于营造平等互利的营商环境,显属不公,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行政许可行为及行政复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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